逾期送达的要约人承诺:如要约人未明确表示拒绝,合同即成立
在要约和承诺理论中,存在一个重要的原则,即逾期送达的要约人承诺。这个原则规定,如果要约在未被明确拒绝的情况下逾期送达要约人,要约人有义务履行承诺,合同即成立。
这一原则背后的基本思路是,要约人通过不及时拒绝逾期送达的要约,被视为接受了要约。要约人对要约的默认视为默示同意,表明要约人愿意受要约条款的约束。
这个原则的适用范围存在一些限制。它仅适用于合同的成立,不适用于要约的撤销。它不适用于要约明确表示在收到拒绝前有效的情况下。
逾期送达要约人承诺的原则在商业和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。它保护了要约人免受逾期送达要约带来的不确定性,并确保了合同的及时执行。它还促进了商业交易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,因为要约人可以合理依赖要约的及时送达。
需要注意的是,逾期送达要约人承诺的原则可能因具体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而异。在某些情况下,可能需要额外的条件或证据才能成立合同。因此,在适用此原则时,咨询法律顾问至关重要。
逾期则视为送达,是否指最后一天为送达日?
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,民事诉讼文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受送达人,视为送达。而“逾期则视为送达”这一概念,是指在法定期限届满后才送达相关文书。那么,逾期送达是否意味着最后一天为送达日呢?
对于这一问题,法律上存在不同的观点:
传统观点:最后一天为送达日
传统观点认为,既然是“逾期”,则应当以法定期限届满的最后一天作为送达日。这一观点认为,逾期送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,因此,最迟在法定期限届满的最后一天送达,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这一目的。
现代观点:第十五天满日为送达日
现代观点认为,根据《民事诉讼法》相关规定,送达期限的计算应当从送达主体收到文书开始。因此,逾期送达并不是以法定期限届满的最后一天为准,而是以第十五天満日为准。这一观点认为,如果将最后一天视为送达日,将损害受送达人的正当权益。
司法实践的处理
在司法实践中,对于逾期则视为送达是否指最后一天为送达日,各地法院处理方式不一。有的法院采纳传统观点,有的法院采纳现代观点。
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。因此,具体如何处理,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地法院的惯例而定。
需要注意的是,无论采用哪种观点,逾期送达均可能影响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。因此,当事人应当及时关注相关送达情况,避免因逾期送达而导致不利后果。